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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7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事先与其所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X路X号“玉兰”理发店女店员约定,容留其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09年9月26日,店内女服务员黄某乙在被告人游某租借的(略)出租房内与嫖客范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范某支付黄某乙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范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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