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方××(已判决)窜至本村郭××家盗窃钢丝绳一盘,经物价鉴定价值87元。
2、2009年3月底,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方××(已判决)窜至安阳市红河批发市场张×工地,盗窃铁制手推车一辆及铝合金窗两扇,经物价鉴定铁推车一辆,价值125元,铝合金窗扇四扇价值268元,总价值393元。
3、2009年3月底,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方××(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开发区锦绣园工地盗窃钢管及卡扣等物,经物价鉴定无缝钢管,直径48cm,22m+1m*12根,11.80元/m,共401.20元,十字扣63个,3元/个,共189元,总价值590.20元。
4、2009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方××(已判决)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工地盗窃卡扣130个,经物价鉴定钢管十字扣130个价值468元。被告人许某某被工地上保安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郭××、李×、张×等人陈述、同案犯方××供述、证人肖×证言、被盗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因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行政拘留30日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