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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某与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贵潮,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贵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免烧砖厂从事上料工作。2007年9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砖厂用小推车推料,韩某某驾驶的铲车向小推车装料时,致使小推车车把撬起,导致原告受伤。韩某某系在被告砖厂废渣中选铁,非被告雇佣。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7062元,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11月18日,共计70天。2008年7月1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放射、检查费用为1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24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通知不予受理。2008年7月21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签定原告崔某某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每日41.05元×315天=x.7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每日42.56×120天=5107.2元。交通费为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8元×70天=56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12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六级伤残为每年3851.6×20年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高亚杰(14岁)为每年2676.41元×4年÷2人x%=2676.41元。原告父母崔某财、崔某连(有子女3人)为每年2676.41×2人÷3人×20年x%=x.73元。两项合计x.14元。鉴定费为81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09元,其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证人王荣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砖厂从事劳动,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原告人生损害,被告应承但主要责x&b35U%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x%的责任。因系第三人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事实及被告赔偿能力,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x.xl3%即x.38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7000元,为x.3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办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12.5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超出雇佣范围,不属于在雇佣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为了偷懒,私自请韩某某(不属于我厂雇佣人员)用铲车往自己的小推车上装料,完全超出上诉人的安排,其不属于在雇佣中受伤。2.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自行承x%的责任太少。3.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如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崔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我的行为超出雇佣范围,不属于在雇佣中受到伤害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禁止过用铲车装料。我是在工作场所,因装石粉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超出雇佣范围。2.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受上诉人郭某某雇佣,在上诉人的砖厂从事雇用劳动,双方已形成雇用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应由雇主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要求第三人(不属于上诉人雇员)用铲车向自己的小推车里装料,超出上诉人的安排,自己应承担补偿责任或次要责任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铲车装料可能会造成危险发生,仍然要求第三人用铲车向自己小推车里装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欠当。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并结合二审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称,原审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9元的80%,即x.67元。扣除上诉人郭某某已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的7000元,为x.67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148元,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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