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24日张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签订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合同两份,每份保险储金100元,保险金额3000元,当日张某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交付保险储金200元。2008年3月28日7时左右,张某乙家中被盗,丢失联想电脑一台(购置价值5700元)及购置价值9400元的服装。张某乙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报案,后又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到了现场且拍了照片,并进行了核损,核损价值是4200元。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张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张某乙家中被盗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应对张某乙的损失按照约定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门窗关闭完好,没有明显被盗痕迹不属于保险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且门窗关闭完好不能证实没有被盗这一事实,即门窗关闭完好与被盗这一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核损数额没有理赔业务专用章,应去除折旧,但对此合同没有约定,且核损数额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价值比例,故对4200元的核损应予以确认。该保险事故是2008年发生,应使用保险法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不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理赔款4200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地址不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地址,不是合同保险范围。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明显的被盗痕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被盗损失的具体物品及价值,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答辩理由为,被保险地址已变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00年8月变更被保险地址为濮阳市X路质检局家属院(市协作办X号楼),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处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本案中,张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协商同意变更被保险地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址不是合同约定被保险地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地址发生被盗事实,及被盗物品及其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