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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义航,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0日17时许,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屠王某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程某某与王某某在交警三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王某某医疗费162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今后治疗费、电动车损等费用x元,共计壹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整(x元),由程某某赔偿。2、豫x号车损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经济手续当面结清,以后各方互不追究,各方签字生效。”原告程某某和王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名并捺印,交警张杰及交警三大队在调解书上签章。2009年7月20日,王某某(王某民)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共计1621.8元,2009年7月22日,王某某被诊断为颈椎颈骨通损伤,颈4-5椎间盘突出。2009年7月29日,王某某收到程某某的赔偿款x元。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系农民户口,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第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今后治疗费及电动车损的证据。再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安阳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零时至200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

原审认为,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第三人王某某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第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第三人在安阳市人民医院9张门诊医疗票据共计162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住院的有关手续,请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交通费、衣物损失、今后治疗费和电动车车损的相关证据,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今后治疗费和电动车车损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621.8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保险金x元。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豫x号车与原审第三人相撞,导致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造成原审第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判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保险金x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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