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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被害人孙X说其妻子崔某英的闲话,遂伙同被告人崔某乙在马村区X乡X村孙X家门口,对孙进行殴打,致其脊柱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孙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孙X、郝X、崔X、崔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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