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7日在临颍三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我在外打工,被告吴某某经常打电话提出与我离婚,并且被告吴某某对父母不孝,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小孩被告抚养,我可以拿抚养费,家里楼房被告想住一楼或二楼都可以,如果不住,可以折价给她钱,存款可以每人一半,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吴某某辨称:为了小孩,夫妻感情未有破裂,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7日在临颍三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经常打电话提出离婚,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庭院提供电话证录及生气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从双方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