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砖桥。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卢XX因与上诉人张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牛罢拿佣抛苷哉喴U泰安防器材的名义和卢XX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惠达紫云居安防工程,甲方为张某乙,乙方为卢XX,合同约定施工总价为8000元,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甲方付35%共计2800元,工程全部完工即付工程款的65%共计5200元。工程期间,张某甲按照约定支付卢x元,剩余的4200元没有支付。张某甲称2010年8月9日双方已经商定再给卢x咳畈羁嵯褰G拧罢の抵允鹤募鞯胖颍ㄏ悍僭ぞ恢菀÷炜竞吮槿词男盏跏惶菀兀髟好埃瘛战绞喌U泰安防(惠达小区)工程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工程款已完结)。署名为卢XX”。证明已经和卢XX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虽然收条上的“款”是我们自己加上的,但是也能说明当时双方商定结清工资的情况。并提供韩伟峰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韩伟峰到庭作证陈述为:“俊红去向张某甲要工资,开始张某甲说给俊红一千,俊红说行,后来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某甲说再多给五百吧,给你一千五,咱俩的事情就清了,维修也不让你维修了,俊红说好,然后就写了收到条”。当时张某甲还对俊红说“给你一千五丢失器材的事情也不说了”。卢XX质证意见为,收条上的“款”字不是我写的,证人当时确实在场,但是不能证明我们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当时张某甲多给五百,是他看我可怜才给我的。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予以确认。卢XX称自己的工程款没有结清,要求张某甲给付剩余工程款4200元,因卢XX自己给张某甲书写一份工程已经完结的收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双方已经口头达成协议,卢XX收到1500元后,工程的事情就结束了,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的工程款解决完毕,卢XX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卢XX(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XX负担,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卢XX、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卢XX上诉称:上诉人书写的收条是工程已完结而不是工程款已结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证人所称当时看到听到的证言仅是他一人所证,并无旁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上诉人欠款4200元。
张某甲针对卢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卢XX在写收条时已认可工程款已完结,结合证人证言也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张某甲上诉称:卢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张某甲支付工人工资1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且在施工中,卢XX丢失上诉人三个楼宇对讲器和两个摄像头,价值5000元,卢XX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改判卢XX赔偿损失6500元,由卢XX承担诉讼费。
卢XX针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张某甲要求赔偿工人工资1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2、张某甲要求赔偿楼宇对讲器和摄像头损失也没有依据。3、张某甲主张的1000元违约金不在6500元之中,不予答辩。综上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