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安阳县X乡X村南,负责人李凤彩。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华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借原告现金9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08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为原告补写了借款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
被告华星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借原告款是事实。因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去世,公司出现危机,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公司同意三年内还清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万元人民币,后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11月10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公司给原告补写了借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玖拾万元整¥x元,李凤彩。2008年11月10日。”借条上盖有华星机械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原董事长李国现于2008年11月1日因病去世,现该公司负责人为李凤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原告借款9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张晓亮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