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万某甲诉王某乙等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安阳市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物资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发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兴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200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为其加工木头,原告在加工木头过程中不慎被木头打伤右眼,被告王某乙赶忙将原告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又转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乙仅给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用。2005年11月7日原告眼睛不适,再次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由于眼睛伤势过于严重治疗无效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也大幅下降为0.2。原告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其加工木头,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乙和兴发物资公司作为雇主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万某甲系其妻弟,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兴发物资公司员工,受单位指派与原告万某甲口头达成承揽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万某甲为被告兴发物资公司加工木头,加工费为每根0.05元。原告在加工木头中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己负责,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发物资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是兴发物资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公司指派被告王某乙在水冶负责木材加工、往需方送货工作。水冶南沟万某甲木匠铺是公司定点加工木材的单位,2005年6月24日公司指派被告王某乙将7立方米木材交由原告万某甲加工特型木材,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加工木头时受伤系其不注意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是水冶一木匠工。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万某甲姐夫且作为被告兴发物资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在水冶木材业务。2005年6月被告王某乙受被告兴发物资公司委派将公司七立方米木材交由原告万某甲加工,加工费每根0.05元。原告万某甲在加工木头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当即转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7888.5元。2005年11月7日原告万某甲眼睛不适再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3917.9元。原告万某甲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万某甲目前右眼无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0.2,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万某甲医疗费用1500元。另给付欠款条一张,金额4000元。另查明原告万某甲搞木材加工无营业执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安阳一五一医院证明,被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及证人李某、万某丁、张某证言和豫安中意司鉴所鉴定书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和安阳兴发物资有限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兴发物资公司员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承担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兴发物资公司承担。被告兴发物资公司作为该承揽合同定作人在不知原告万某甲没有木材加工资质情况下而将加工任务交于原告,对原告万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兴发物资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的30%为宜。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的30%,即x.6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安阳市兴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郑石成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立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