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51年6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某,上诉人程某某以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为由,于2009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