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琛、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增国(已判刑)、孟路路(已判刑)伙同孟星(已判刑)、孟志超(已判刑)、孟如意(已死亡)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8块钢模板,并将该8块钢模板卖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8块钢模板价值1680元。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增国、孟路路伙同孟勇团(已判刑)、张增功(已判刑)、孟星、孟志超、孟如意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1454.5斤碎钢筋和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1块钢模板,并将碎钢筋和钢模板卖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碎钢筋价值1745元,1块钢模板价值350元。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增国、孟路路伙同孟勇团、张增功、孟庆保(已判刑)、孟星、孟如意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了17根螺纹钢筋,并将该17根钢筋卖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7根钢筋价值3400元。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孟XX、孟XX、张XX、孟XX、孟XX、孟XX、张XX、高XX、杨XX、史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盗证明、河南增值税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增国(已判刑)、孟路路(已判刑)伙同孟星(已判刑)、孟志超(已判刑)、孟如意(已死亡)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8块钢模板,并将该8块钢模板卖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8块钢模板价值1680元。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增国、孟路路伙同孟勇团(已判刑)、张增功(已判刑)、孟星、孟志超、孟如意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1454.5斤碎钢筋和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1块钢模板,并将碎钢筋和钢模板卖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碎钢筋价值1745元,1块钢模板价值350元。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增国、孟路路伙同孟勇团、张增功、孟庆保(已判刑)、孟星、孟如意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了17根螺纹钢筋,并将该17根钢筋卖到被告人赵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7根钢筋价值34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XX、孟XX、孟XX、张XX、孟XX、孟XX、孟XX、张XX、高XX、杨XX、史X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被盗证明、河南增值税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本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