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交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吕强,厦门市杏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厦门市X路政管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厦门市X路政管理分局干部。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厦门市交通委员会(下称交通委)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0年6月5日(2000)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9日在集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侣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建筑物(一层)是在孙坂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兴建的。原告的建筑用地于1997年经过厦门市集美区X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于1998年7月20日经过厦门市集美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可建三层,而且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2月间,原告杨某某在县X路XK+150M左侧其原有一层房屋上加层扩建建筑物,该建筑物一层边缘与县X路坡脚护坡道外缘之间的距离为0.8米,该建筑物二层距公路路缘仅2.2米,建筑物整体位于县X路X米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2000年1月17日被告所属的集美路政管理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在孙坂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扩建建筑物,当即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于1月24日进行了现场勘检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原告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及现场拍照取证等,在此基础上,被告所属集美路政所于1月28日向原告发出集路政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给原告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调查结束后,被告经过审查依法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厦路集罚字第(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通委作为公路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的相对人实施公路路政处罚决定是其职权行为。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县X路XK+150M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加层扩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交通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厦路集罚字(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虽然被告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制作上有所欠缺,但已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交通委所作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应将有关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追加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可就拆除扩建建筑物的经济赔偿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交通委员会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的厦路集罚字第(2000)X号公路路政处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依法变更原判决认定的建筑物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我方提交的闽路政厦集令字(1997)X号责令履行义务决定书是为了对处罚决定书中称我方建筑距公路路基坡脚仅0.8米的数据加以澄清和论证;2.被上诉人无履行“在公路两侧边缘设置界碑”的职责,造成十米控制区域无法确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杨某某在孙坂公路XK+150M左侧加层扩建的建筑物距离公路坡脚护坡道外缘0.8米的事实十分清楚,有我委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建筑物的勘验笔录等,证据确凿,且在处罚之前告知杨某某拟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在公路竣工后及时设置公路界桩,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是其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1月27日在集美路政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集美路政所于2000年1月21日在原告杨某某家取证有关建筑工具的证据保存清单一份;(3)集美路政所于2000年1月24日在原告杨某某家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平面图;(4)集美路政所于2000年1月17日、31日对原告杨某某扩建房屋的违章现场相片7张;(5)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2月12日在集美路政所所作的询问笔录;(6)、(7)被告交通委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方面、适用法律方面的有关证据。杨某某对交通委提交的集美区政府“关于驾驶孙坂公路管理的通告”没有异议。
原告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厦门市集美区X镇人民政府及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集美土地分局后溪土地管理所于1997年8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核发的集建(溪土)第(略)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厦门市集美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核发的许字(3191)号的村镇建设许可证;(3)厦门集美公路路政管理所于1997年7月22日所作的闽路政厦集令字(1997)X号责令履行义务决定书。
二审中被上诉人经本院准许补充并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交通行政处罚委托书》;(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4)厦计投资(1996)X号“厦门市计委关于建设孙坂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5)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厦建总审字(1997)X号“关于孙坂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6)厦门市集美区政府关于孙坂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的实施意见[集府(1996)X号];(7)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孙坂公路拓宽改造议案的通知[厦人办(1996)X号]。
二审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集美孙坂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系经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先行工程”项目,基本按原线路拓宽改造,其改造工程于1996年9月开始动工。集美区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发出“通告”严禁在孙垢公路两侧边沟外缘10米公路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且杨某某兴建的第一层房屋于1997年7月被厦门集美公路路政管理所处理过,其于1999年12月加层扩建虽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但未向公路路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中称无法确定“十米控制区范围”难以成立。杨某某提出交通委对其建筑物距离公路路基坡脚的数据前后不一致,但本院仅就交通委“厦路集罚字(2000)X号”处罚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故杨某某要求本院澄清该数据的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鹭育
审判员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琼弘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