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某和店乡X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待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窝赃罪于1996年3月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同年8月20日被监外执行,2003年12月9日刑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村区X乡韩王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某兵,绰号胖旦,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待王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荷意、王某、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上蔡某至新乡市长途客车先后两次以捎药为名向被告人王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7克。
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在本村四次向殷某某(已判刑)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王某乙家向王某售毒品7克。当晚,被告人王某乙让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丙吸食后,并让二人带一小包毒品帮其寻找买家未逞。2009年8月3日,王某乙之弟王某丁向公安机关上缴王某乙藏匿的毒品5.8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白某某、许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王某丁、崔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前科判决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被告人王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