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旦),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三),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学超、康新标(均已判刑)开一辆昌河面包车来到温县阳光电力机具有限公司,采用墙上打洞的方法,盗窃九盘钢丝绳,价值3898元。四人驾车返回巩义途中,路经焦作黄某公路桥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查获,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逃跑。2009年9月18日、9月21日,二被告人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温县阳光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被盗证明,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能够自首,并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