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女,汉族,28岁,住(略),系死者杨某彦之妻。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彦之女。
法定代理人智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之母),住(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彦之父。
原告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彦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蒯某某诉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原告蒯某某及原告杨某乙、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蒯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智某某之夫杨某彦从太康县X镇购买西瓜,驾驶豫x号重型结构货车在311国道行驶,22时许行驶到x+200M处时,由于路面损毁并且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致,造成该车翻车,杨某彦当场死亡,车辆损毁及车上所载西瓜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自己有权管理的路段没有及时修复,对无法通行的损毁路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2时许,杨某彦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1国道x+200M处时,由于路面损毁且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造成该车翻车,驾驶员杨某彦被驾驶的车辆当场砸死,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运载的西瓜全部损坏的死亡事故。事故地点位于311国道x+200M处,道路呈东西走向,西往太康县,东至鹿邑县,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一长493宽103深33的不规则坑槽,路面宽9米,无隔离设施,无交警指挥。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系311国道太康县路段的管理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作为311国道太康县路段的管理者,在道路出现坑槽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及时修复,这一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杨某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杨某彦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彦因死亡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400元、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70%即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四原告x.30元,限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款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四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