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65年10月3日。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二被告借其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某甲给其出具了借条,后该借款经追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3、证人鲁某超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原告10万元属实,该借款用于家庭承包土地投资经营,现在无力偿还。同意将其与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位于邓州市X路的一处房产处理后偿还该借款。为此,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其身份。
2、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鲁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王某甲无异议,且与本院调查证人鲁某闯的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承包邓州市X乡X村土地耕种,交纳承包款8万元,该村给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商定,原告不再承包耕种上述土地,原告将8万元承包款的收条转给被告王某甲,抵作被告王某甲承包该村土地的承包款,并得到该村的同意。2008年7月20日,在二被告家,有原告夫妻、二被告、鲁某超及鲁某闯在场,原告将8万元的收条和2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被告王某甲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鲁某某现款拾万元整(x元)(计息壹分)2008.7.X号王某甲。”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
另查明:2008年秋至今,被告王某甲在邓州市X乡X村承包的土地,由二被告及其儿子耕种、收获。
2009年8月4日,经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二被告位于邓州市X路的一处房产。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王某甲只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当时被告王某乙在场,且借原告的10万元系用于家庭承包土地的投资经营,收益也归二被告家庭所有,故该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至于双方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袁红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永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