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机动车上的电瓶。当日晚上,李某某开着自己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到泌阳县X乡X街X村庄寻找机动车辆,在发现作案目标后,由李某某开车在路边等候,李XX、王XX拿着破坏钳等作案工具过去,把机动车上电瓶卸下来、抬到面包车上盗走,然后由李某某开车拉着,三人继续寻找下一个目标。当晚,三人在马谷田乡、盘古乡境内,先后盗窃余X、朱XX等人的机动车上的电瓶共8块。次日早晨,李某某等人把盗窃来的电瓶拉到泌阳县X乡X街南王XX(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点销售。经依法鉴定,被盗的8块电瓶价值1820元。
2、2007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李XX,由李某某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镇境内,用前述作案手段在羊册街X村庄,共盗窃姜XX、史XX等人的机动车上的电瓶11块。李某某等人销赃后,李XX、王XX分别获赃款9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走的11块电瓶价值为3300元。
3、2007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李XX,由李某某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三人一起到社旗县X乡境内,用前述作案手段在朱集街X村庄,共盗窃朱XX、卢XX等人的机动车上的电瓶5块。李某某销赃后,李XX、王XX分别获赃款7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走的5块电瓶价值为1500元。
4、2007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王XX,由李某某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三人一起到社旗县X镇境内,用前述作案手段在郝寨街盗窃马XX装载机上的电瓶2块后,又到郝寨街温XX开办的沙场,在卸下沙场内的一台装载机上一块电瓶、往面包车上拿时,被看场人发现,李XX扔下电瓶坐车与李某某一起逃跑,王XX被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走的2块电瓶价值为9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为75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梁XX、史XX等人的陈述、证人崔XX、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物证及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XX、李XX预谋盗窃机动车上的电瓶。当日晚上,李某某开着自己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到泌阳县X乡X街X村庄寻找机动车辆,在发现作案目标后,由李某某开车在路边等候,李XX、王XX拿着破坏钳等作案工具过去。把机动车电瓶卸下来,抬到面包车上盗走,然后由李某某开车拉着,三人继续寻找下一个目标。当晚,三人在马谷田乡、盘古乡境内,先后盗窃余帅、朱XX等人的机动车上的电瓶共8块。次日早晨,李某某等人把盗窃来的电瓶拉到泌阳县X乡官庄南王XX的废品收购点销售。经依法鉴定,被盗的8块电瓶价值1820元。
2、2007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李XX,由李某某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三人一起到泌阳县X镇境内,用前述作案手段在羊册街X村庄,共盗窃姜XX、史XX等人的机动车上的电瓶11块。李某某等人销赃后,李XX、王XX分别获赃款9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走的11块电瓶价值为3300元。
3、2007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李XX,由李某某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三人一起到社旗县X乡境内,用前述作案手段在朱集街X村庄,共盗窃朱XX、卢XX等人的机动车上的电瓶5块。李某某等人销赃后,李XX、王XX分别获赃款7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走的5块电瓶价值为1500元。
4、2007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王XX,由李某某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拉着李XX、王XX三人一起到社旗县X镇境内,用前述作案手段在郝寨街盗窃马XX装载机上的电瓶2块后,又到郝寨街温XX开办的沙场,在卸下沙场内的一台装载机上一块电瓶往面包车上拿时,被看场人发现,李XX扔下电瓶坐车与李某某一起逃跑,王XX被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走的2块电瓶价值为9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为7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10月27日晚上,我和王XX、李XX开着金杯面包车,携带断丝钳、扳手,在泌阳县X乡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8块,卖给官庄街一废品收购点;第二天我去泰山庙乡城建所办理建房手续不在家,王XX和李XX把金杯车开走了;第三天我们三人开车到社旗县X乡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5块,卖给羊册南边王庄岗上一个安徽人开的废品收购点上;第四天我们三人开车到社旗县X镇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2块,后又到一沙场盗窃电瓶时,王XX被当场抓住,我和李XX跑了。
二、同案人王XX的供述
2007年10月27日晚上,李某某开着金杯面包车拉我和李XX,在泌阳县X乡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8块,卖给官庄街一废品收购点,李某某给我分500元钱;10月28日晚上,还是我们三人在泌阳县X镇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11块,卖给了一个安徽人,卖多少钱不清楚,李某某说他有事,钱他先用,这次没给我分钱;10月29日晚上,我们三人在社旗县X乡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5块,卖后我分700元;10月30日晚上我们三人到社旗县X镇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2块,后又到一沙场偷电瓶时,我被当场抓住,李某某和李XX跑了。
三、同案人李XX的供述
2007年10月27日晚上,李某某开着金杯面包车拉我和李XX,在泌阳县X乡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8块,卖给官庄街一废品收购点,李某某去算的帐,给我分500元钱。第二天晚上我们三人在泌阳县X镇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11块,卖到羊册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点,那人是安徽的,这次李某某分给我900元钱;10月29日晚上,我们三人在社旗县X乡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5块,卖后我分700元;10月30日晚上我们三人在社旗县X镇境内盗窃机动车电瓶2块,后又到一沙场偷电瓶时,王XX被当场抓住,我和李某某跑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梁XX、史XX等人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07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晚上被害人丢失过机动车电瓶的事实。
五、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
主要证实被告人在王XX所在废品收购点出售机动车电瓶及两个安徽人在王XX所开废品收购点收购被告人所盗机动车电瓶和王XX被当场抓获情况的事实。
六、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为7520元。
七、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实2010年3月16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及同案人王XX、李XX因同一犯罪事实被社旗县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八、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合法调取,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李XX短时间内多次流窜作案,虽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没有参加,但有其他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参与了全部4次盗窃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