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尚某甲、张某某、尚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任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尚某甲、张某某、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夏季,被告人郭某某在市区商业大厦西盗窃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尚某甲以400元价格收购了此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逯XX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医院门口盗窃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尚某乙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此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赃物被林州市公安局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临淇卫生院盗窃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以430元的价格收购了此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880元的价格收购了此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林州市公安局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淇镇“全家福超市”(现为常相聚饭店)门口盗窃原XX女儿停放的一辆红色“跑狼”牌自行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尚某甲、尚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及犯罪标的1800元,被告人尚某甲涉及犯罪标的1170元,被告人尚某乙涉及犯罪标的1250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执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尚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