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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某某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因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建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李某明经第三人李某某介绍购买了原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现为河南0813粮食储备库)住房一套,暂交x元,住进了大门南侧楼道五楼北户三室一厅,面积约100平方米,一个月后搬到对面一套住房四室一厅约120平方米(即现争议房),粮油物资公司未予阻止。2001年11月22日,李某明和原告石某某达成协议该房让于石某某居住使用:一、李某明负责与房产所有人协商为乙方办理房产证,若因权属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二、乙方付甲方现金叁万柒仟元整。三、以后若因权属发生纠纷或不能办理房产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叁万柒仟元,款项利息抵做使用费。四、甲方按此协议内容同意乙方转由他人使用该房。协议达成后李某明搬出,石某某搬入居住至今。期间,第三人李某某多次找李某明要求为该套住房补交房款,始终未达成协议,2007年7月6日李某明证明收到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的退房款叁万柒仟元整,2007年7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又从该公司以伍万伍仟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2008年3月14日李某某向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登记,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南乐县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三人李某某持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向被告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应当为第三人颁发权属证书。原告与其他人存在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城B区X-2364)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性审查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写明具体适用哪一项。3、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上诉人购买房屋并居住十年之久,上诉人未办理房产证是多种原因所致,现该房屋权属有争议,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撤销城B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依据合法的证据证明依法办理房产登记,登记行为未违法,登记行为有效。2、上诉人仅是占用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依据《物权法》上诉人未取得所有权,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恶意缠诉,拖延时间,其强占第三人的房产,毫无道理。2、上诉人没有诉权,即使有纠纷上诉人也应向李某明主张权利。上诉人非法占用房屋的理由是从李某明手中购买,但事实是李某明根本没有合法购买该房产,上诉人与李某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且原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已退还李某明暂交房款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00年3月,李某明从原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现为河南0813粮食储备库)购买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后李某明私自搬进本案争议的四室一厅房屋内居住。2001年11月,李某明和上诉人石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明以x元价格将该四室一厅房屋让与上诉人石某某居住使用,此后,石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7月,河南0813粮食储备库(原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将本案四室一厅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相关证明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颁发城B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石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石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城B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不准确,本院更正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另,上诉人石某某与李某明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对本案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他们之间的纠纷可通过约定方式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宋豫平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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