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1月2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承租别人的房子转租给原告,被告收原告转租费x元,并言明房内设施包括不动产地板、吊顶,可动产壁扇1台、玻璃门X套、玻璃窗一套、二楼小门一张、屋后小房2间。现房子租期已到,以上东西房东不让原告拉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门面房是2010年4月7日原租赁户吕XX转租给被告的,当时转租费为x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又以x元转租给原告高某某,有效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20日。高某某在转租期内,房东和被告并没给原告施加任何不利条件令其不能正常营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在原告使用期快到时,要求被告出示玻璃门、窗为己所有的证明。被告只能证明设施的可动与不可动,并没说归原告所有或不归原告所有,可动与可归原告所有完全是两个概念,希望原告不要把两个概念混为一谈,请依法明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转租房屋的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2、被告王某某应否退给原告高某某转租费x元。原告高某某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6日黄XX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1年1月16日刘X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1年1月16日王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4、高某某陈述一份;5、2011年2月26日纪X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1年2月26日王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0年8月10日交款单一份;8、2010年8月14日交款单一份,金额8000元;9、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人黄XX、王某X、纪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1-证4证明口头协议内容所包括的可拆走物品的所有权。证5、证6及证人证言证明110在场时,王某某没说租房内设施的使用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14日交款清单复印件一份;2、2010年8月10日交款清单复印件一份;3、2010年4月7日吕XX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x元。证1、证2证明将房子转租给原告收到的转让费,证3证明房子是吕XX转租给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证人黄XX系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证人王某X系原告之妻;证人纪X与原告系医患关系,三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2、证6,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4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采信;证7、证8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供的证1、证2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9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被告王某某将租用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黄某小区西门的杨彦伟所有的两间门面及二楼一套住房转租给原告高某某使用,转让费x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预收原告高某某转让费5000元,2010年8月14日被告王某某收原告高某某转让费8000元,并注明租用房屋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2日止,2010年8月15日前水、电费由被告王某某付清。原告高某某在租用期限届满后,要求拆除壁扇、玻璃门等物与房主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某转租给原告的房子已按约交付给原告高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已履行了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的存在,故其以租期届满后,房东不让拉屋内东西为由,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姬钦锐
审判员蒯传礼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