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焦某某到邻居高XX的门市部玩,乘机盗窃高XX放在柜子里的现金x元,后焦某某将赃款借给其妹焦XX使用。2010年12月9日焦XX主动将赃款经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退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焦某某到邻居高XX的门市部玩,乘机盗窃高XX放在柜子里的现金x元,后焦某某将赃款借给其妹焦XX使用。2010年12月9日焦XX主动将赃款经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高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