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钟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夫李×与被害人白×为在郑州市金水区北晨公寓A座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白×为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白×为的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白×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为的陈某,证人陈×宇、陈×聪、廉×程、李×、陈×丽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请求书,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