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溪县尚卿联福竹藤工艺厂,地址:(略)。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又名廖某某,任该厂负责人。
被告廖某某,又名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钟某某,泉州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恭,厦门市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溪县尚卿联福竹藤工艺厂(下称联福工艺厂)、廖某某、李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联福工艺厂、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际志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李某某合伙创办的联福工艺厂向原告购买铁线,结欠货款(略)元,后经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铁线款(略)元及按20‰自1998年7月14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联福工艺厂、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李某某所立的欠条是个人行为,属其个人债务,联福工艺厂及廖某某依法不承担偿付原告所诉货款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联福工艺厂的职务行为,对外的债务应由联福工艺厂承担。欠条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只能从起诉日开始算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福工艺厂系被告廖某某、李某某(兼出纳)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企业,该厂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铁线,至1998年7月14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陈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结欠陈某某铁线款(略)元,另欠利息8636元,欠条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并在1999年2月间补写欠款单位为联福工艺厂。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1995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关于合伙开办联福工艺厂的协议书,以此说明联福工艺厂系廖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企业。
被告代理人李某生律师提供1999年9月10日陈某某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欠条上的欠款单位联福工艺厂由被告李某某在1999年2月间补写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1998年7月14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联福工艺厂欠原告陈某某铁线款(略)元及利息8636元,合计结欠(略)元。
被告廖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争议的事实。
①被告廖某某提供安社审证[1999]第X号福建省审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书。主张联福工艺厂不存在有原告的债权债务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此份审计报告书是被告联福工艺厂内部财务问题,原告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认为此份审计报告书是被告廖某某个人委托审计的。
②原告陈某某提供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
被告廖某某认为该欠条为李某某个人所写,该欠条上的欠款单位是李某某在1999年2月间补写的,且该条并没有联福工艺厂确认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某追认,形式上是一份私人之间的债权文书,故只能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
原告陈某某认为是联福工艺厂向其购买铁线,由被告李某某以联福工艺厂名义出具欠条,因此,该欠条的债务属联福工艺厂的债务。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出具给原告陈某某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铁线是联福工艺厂购买的,对外债务应由联福工艺厂承担。
法院认证。被告李某某作为联福工艺厂合伙人之一,又身兼出纳职务,是联福工艺厂的代理人之一,其在联福工艺厂未能及时付清所欠原告陈某某铁线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虽在出具欠条后再补写欠款单位联福工艺厂,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属联福工艺厂的经营活动,应由联福工艺厂及全体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安社审证[1999]第X号审计报告书第6页第12行:“我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会计帐证进行审计,但由于这些会计资料不是原始资料,而是委托方事后向有关业务经济往来的单位复印原件或依据产品耗用材料工资定额计算的收支,我所审计中不考虑这些会计资料来源的准确性,也不考虑定额的准确性,而仅以委托方提供的帐证为对象进行审计。今后如发生有未入帐的收入或支出票据,借入或借出条据,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经双方确认后可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这充分说明这份审计报告书是根据委托方联福工艺厂提供非原始资料的会计账证进行审计,且这些会计资料来源准确性、定额的准确性等都未考虑在内,因此这份审计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联福工艺厂的合伙人,都是该厂的代理人,均有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合伙人兼合伙企业出纳的被告李某某在该合伙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尚欠铁线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的行为属执行合伙业务的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福工艺厂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廖某某、李某某是被告联福工艺厂的合伙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福工艺厂偿还尚欠货款及已结算的利息合计(略)元及被告廖某某、李某某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结欠的货款(略)元按法律规定计付,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原告未能举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详细日期,违约金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联福工艺厂、廖某某辩称该笔欠款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个人行为,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法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福工艺厂应偿还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略)元及自1999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联福工艺厂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已结算的利息8636元;
三、被告联福工艺厂的财产如果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廖某某、李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锦锋
代理审判员袁玉泉
代理审判员林勤富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