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报警系统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安放服务标的物是新天地诺基亚售后服务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第二款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最高限额为x元;第五款第1项约定因地震、雷击、冰雹、洪水、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4月19日8时,新天地诺基亚售后服务部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商品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对火灾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警系统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所受火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免赔的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报警系统服务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安防服务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河南寓泰兴业智能安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
中信公司上诉称: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不难看出,其核心标的是被上诉人提供报警器材和技术服务来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发生火灾、抢劫等情况是属于免赔范围的,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尽到自己的报警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报警服务,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经过此次火灾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套安防系统不像宣称的那样有效,现要求解除该服务合同。
安防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防盗,而不是防火,权利、义务明晰。如中信公司要求防火,还需安装防火设施,协议应另行约定。鉴于双方未约定防火,其不应负担防火的义务。所以,中信公司的损失其不应担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安防公司只针对盗窃造成的损失担责,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所以中信公司请求安防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信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在诉讼中双方签订的一年期的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再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开封市中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