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早上,被害人李某乙被网友王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沈庄X号的传销窝点,为逼迫李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鲁某安排朱兵(另案处理)做李某乙的师傅,将门锁住由其家庭成员轮流看管李某乙不准其离开住所。2010年9月14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起诉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拘禁表述不准确,期间被害人曾被带到宾馆住两天,还与王某去公园几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涂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迫使被害人李XX加入传销组织,指使他人非法剥夺、限制李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后期曾离开住所、外出活动,经查,被害人在缴纳会费后经允许外出活动的期间,仍然受到包括王某在内等人的监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继续受到限制,非法拘禁的状态仍在持续。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