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3日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贺××。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投、言语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轻者吵骂,重者离家出走。并到我工作的学校吵闹,双方夫妻感情从逐渐淡薄发展到现在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性格暴躁,双方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双方已有16年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身体患有血小板减少、胆囊结石、椎间盘突出疾病怕花钱,对于原告的出轨行为,我看在夫妻感情上,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一女孩名贺××。婚后前期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生一子,三岁时病亡导致被告生病住院血小板减少,2009年被告曾到广东打工,2010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被告的固始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MR检查诊断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