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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现住(略),系原告支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华隆物业公司职工,现住(略)-X号,系被告冯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某乙、焦花妮、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葛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1月经阎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购得位于(略)房屋一套。原告因近年身体状况恶化要投靠子女生活,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分割房产,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该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和装修的,有原、被告所签协议证明,原告只有居住权,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无权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略)房屋一套。2004年原、被告入住该房屋,同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支某甲)、乙方(冯某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西飞21区X栋X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于x元(玖万元)购房款由乙方负责用其个人资金支某西飞财务公司,甲方不予支某;二、对于装修款x元(伍万元)由乙方负责支某,甲方不予承担;三、在政策允许之后,甲方应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四、在甲方过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产生继承。以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本协议从双方签字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2009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随其子支某乙生活。2009年5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自己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1999)阎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只有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西飞福利房屋,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坚持请求分割争议房屋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故此,原告支某甲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原、被告双方只有在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才可就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甲主张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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