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鑫诚藤编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称兰考藤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底,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劳动协议书”,由杜某某组织人员为兰考藤编公司安装钢架结构建筑工程,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x元,由杜某某组织人员进厂施工,杜某某只负责按图纸安装,兰考藤编公司提供图纸,负责电费、焊条、油漆、氧气、气割等一切钢材和辅助材料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对双方所签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或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兰考藤编公司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其与杜某某所签的协议为承揽合同关系,诉讼费用由杜某某负担。
一审认为,兰考藤编公司将自己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杜某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是兰考藤编公司提供图纸、材料等,杜某某利用自己的技术,组织人员按兰考藤编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兰考藤编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予以支持。杜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所签“劳动协议书”为承揽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杜某某与兰考藤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兰考藤编公司起草的,从其名称、格式和内容上看,没有明显违法之处,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杜某某在此劳动过程中,不具有独立性及自主权,受兰考藤编公司管理和控制,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考藤编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考藤编公司答辩称:杜某某向兰考藤编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杜某某与兰考藤编公司并无隶属关系或者组织上的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兰考藤编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兰考藤编公司接受杜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给付报酬,而杜某某的义务即利用自己的技术,组织人员按兰考藤编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协议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次性完成一定工程量,另一方给予报酬的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兰考藤编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固定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杜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