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1岁。
被告宋某,女,3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杨某武,现年4岁。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感情,现已分居三年有余,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武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会给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作父亲的责任,孩子的穿衣、上学,原告都没有给孩子出过一分钱,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被告带的,一直由被告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4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武(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为此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12月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遂于2009年8月6日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0万元,婚后因原告办理了驾照想开车,准备买车,遂向宋xx(其父)借款4万元,郑xx(其姨)借款8万元、郑xx(其姨)借款8万元,因为都是亲戚,就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其将上述20万元交给原告,但最后并没有买车,20万元也未偿还,为此申请宋xx、郑xx、郑xx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了被告的陈述,亦均认可被告在借款时未向三位证人出具借据,原告对被告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称未向三位证人借款,如果是借钱买车,车既然没有买,钱就应该还了,所以就没有借过三位证人的钱。被告另申请杨xx(原告父亲)出庭作证,杨xx称因为杨某武太小,所以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其没有固定工作,以打工为生,被告称其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一、二千元。原告认可双方的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6日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三次来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尤其是彼此之间相互猜疑、失去信任,相互不能谅解,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杨某武现年仅四岁,尚年幼,需要细心与耐心地照料与看护,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且杨某武亦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杨某武应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各自陈述的收入情况及杨某武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为宜。虽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0万元,并申请了宋xx、郑xx、郑xx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三位证人借款20万元的直接的书面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仅凭被告的陈述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其向三位证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的婚生子杨某武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杨某武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宋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