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秋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秋荣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荣、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秋荣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无感情,5、6年双方不能见面,无法与被告再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们夫妻感情不错,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元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原告生有一女儿,取名许X,现年20周岁,随原告生活。2000年12月20日原告又生一男孩,取名许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前、后无财产争议。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有子女,现年幼。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来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秋荣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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