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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将原告及乘车人王某、宁金乐、尹春景撞伤,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791.48元,同时支付王某医疗费1000元,宁金乐医疗费769.6元,尹春景医疗费443.7元,车辆损失2700元,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17元,王某某通过交警队已仕7300元,下余8316.62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王某等人的药费是李某垫付的,王某某已先予支付给李某的7300元应当扣除,李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第八条规定限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事故多人受伤,医疗费应按比例分配。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月2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Qx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泌水镇司法局门口右转弯向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豫QY138摩托车(上乘座宁金乐、尹春景、王某)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王某(另案处理)宁金乐、尹春景(未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护理一人,医疗费7791.48元(其中王某某已先予支付7300元)。豫Q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医疗费限额为x元(含住院期间生话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QY138摩托车修理费2730元。

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57.53元。李某月工资1800元,平均每天6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合理,予以采纳。对于本案李某以宁金乐、尹春景的证明代替二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李某与宁金乐、尹春景有着利害关系(李某驾驶二轮摩托后乘坐三人均受伤),且二人又没有委托李某,因此本案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中不予考虑,应驳回李某代替二人的诉求。乘坐摩托人宁金乐、尹春景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该事故发生在豫Q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7791.48元(含王某某已先予支付7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天×10元(每天)130元,营养费13天×10元(每天)130元;护理费13天×57.53元(每天)747.89元;误工费13天×60元(每天)780元;合计9579.37元(含王某某已先予支付7300元)。被告永安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及数额是:医疗费2739.46元(另案王某医药费7260.54元);护理费747.89元;误工费7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6267.35元。下余医药费5052.02元、摩托车修理费7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6042.02元,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按责任划分承担,即原告承担6042.02元x%=1812.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42.02元x&%=4229.41元。1812.6元+4229.41元+6267.35元=x.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300元,原告李某应实际得到赔偿款500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009.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负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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