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袁小宇(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国人民银行北边人行道,抢夺范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728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袁小宇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交通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审判员:王立珂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