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新疆经营期间,由于柴油紧张,被告先后六次从我处借用柴油x升,计x元。然后被告不辞而别返回泌阳,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支付油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及其它几人是合伙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几张条据是我们合伙经营的来往条据,是我向油站打的欠条,原告用合伙的钱还的款,他把欠条抽了出来,在散伙时已经算过账,我不存在欠原告油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它几人在新疆合伙做柴油生意,原、被告双方分成二股,为规范经营,合伙经营账双方各自记载一份,2008年6月,几人算账后散伙。2008年12月19日,原告持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款额x元)、2008年5月20日(款额x元)、2008年5月21日(款额x元)、2008年5月23日(款额7230元)、2008年5月24日(款额9640元)、2008年5月25日(款额9640元)的六张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该六张欠条在双方所记载的帐册上均有显示。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六张欠条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帐册上均有记载,很明显该六张欠条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往来手续,双方在2008年6月份已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现原告根据这六张欠条提起诉讼,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六笔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告清偿该六笔欠款本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乔国刚
审判员郭腾霄
二00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