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2月22日、3月1日、3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伟、李某岭(二人已判刑)、李某杰(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中牟县X镇工业园区郑工机械厂内,盗窃该厂钢圈、模具各四五个。后将所盗物品卖给九龙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
2、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青(已判刑)、李某杰、李某亮(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中牟县X镇工业园区郑工机械厂内,将该厂的一些废旧钢圈、废旧模具、废铁料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卖给九龙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800元已挥霍。
3、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伟、李某岭,窜至中牟县X镇工业园区郑工机械厂内,将该厂的一些废旧钢圈、废旧模具、废铁料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卖给九龙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00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368元。
2010年12月22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李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苏连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