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绰号“X”),男,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绰号“X”),男,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广东省揭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待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男,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待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乙在与被告人钟某丙电话联系过程中得知江西省定南县城的治安不好,便与被告人邓某某相约到定南县偷车。之后,钟某乙、邓某某又邀约到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合伙偷车。2010年6月10日左右,钟某乙等人驾驶邓某某的“现代”牌小轿车来到广东省五华县,并于6月11日中午在当地一家五金店购买了螺丝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2010年6月11日晚8时许,四名被告人携带购买的螺丝刀、尖嘴钳及由钟某乙自制的三个扁平钢片从五华县来到定南县城。到达定南县后,钟某乙联系钟某丙,邀约其一起偷车,并要求由其带路,钟某丙同意。钟某乙提出偷两辆车,平分销赃款,对此,其余四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
6月12日凌晨3时许,五名被告人同乘“现代”车来到定南县X镇京九大道“杨梅五金交电”店门前公路边的停车带,由钟某乙动手盗窃,吴某某在旁边传递工具并望风,其余被告人则在“现代”牌小轿车上望风,将被害人谢X祥的一辆“海马”牌小轿车盗走。而后,吴某某按钟某乙的安排,将被盗的“海马”牌轿车开回广东省五华县。随后,钟某乙、邓某某、田某某、钟某丙又来到定南县X镇X路X号门前路边,由钟某乙动手盗窃,田某某在旁边传递工具并望风,邓某某、钟某丙则在“现代”牌小轿车上望风,将被害人孙X泉的一辆“江铃宝典”皮卡车盗走,驶回广东省五华县。之后,钟某乙联系销赃,并以x元的价格将“海马”牌轿车低价销售。除去共同花销,五名被告人各分得2100元;“江铃宝典”皮卡车也已卖出,尚未获取赃款。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海马”牌轿车价值x元;被盗的“江铃宝典”皮卡车价值x元。
2010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钟某乙等五名被告人携带前一天的作案工具,返回定南县。同时,钟某乙又邀约了其朋友黄某丁(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定南县。黄某丁携带了汽车信号解码器等作案工具。6月13日凌晨3时许,钟某乙、邓某某、吴某某、田某某、黄某丁驾驶“现代”牌轿车从定南上高速公路,经过定南县公安局治安卡点时被抓获。钟某丙于6月14日被抓获。
钟某乙、邓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各退赃款2100元;钟某丙归案后,已退赃款250元。钟某乙、邓某某、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均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与该四名家属联系,请求各家属帮忙追回被盗窃的“海马”牌轿车和“江铃宝典”皮卡车。两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X祥、孙X泉的报案笔录,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徐某某、黄某丁的证言,定南县公安局抓获五名被告人及追缴两辆车的情况说明,五华县公安局关于追缴两辆车的情况说明,物证作案工具,罚没款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钟某乙、钟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钟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钟某丙予以从轻处罚。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钟某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清非法所得,视该四名被告人在该情节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钟某丙已退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尖嘴钳、液压剪、扳手、套筒、手电筒各一把,解码器一只、电瓶一只予以没收。
钟某乙上诉提出:1、他与其他同案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同,不应区分主从犯;2、他积极退赃并退还了被盗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钟某丙上诉提出他是从轻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减轻处罚。
吴某某上诉提出:1、他不是主犯;2、他积极退赃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窃“海马”轿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田某某上诉提出:1、他没有动手偷,也没有参与销赃,是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邓某某上诉提出:1、他是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钟某乙邀约并组织同案人参与作案、准备作案工具、实施具体盗车行为、联系销赃等,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主要是望风,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钟某乙为主犯,其余上诉人为从犯正确。钟某乙提出他与其他同案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同,不应区分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钟某乙、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钟某乙、钟某丙是累犯,钟某乙是主犯,钟某丙、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为从犯,系流窜作案,均自愿认罪,退清了赃物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各上诉人作出的判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