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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被告),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张某,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李某甲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借给李某使用并由其驾驶,于当日20时15分,在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针织厂大门口南侧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和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和李某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均已另案处理。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指定,将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拖运至胜利停车场。李某甲支付托运费600元。该豫x号轿车之损坏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损失值为9900元。李某甲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该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处结束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要求对该豫x号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5304.06元。驳回李某乙要求李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x号轿车的查封。至此,李某甲支付停车费2880元,同时又将豫x号轿车从胜利停车场托运至通许县通驰轿车维修中心,支付托运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出借给李某使用并驾驶,因驶入逆向车道,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李某乙受到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对李某甲所受损失应由李某和王某共同负责,但由于李某甲在该案诉讼中放弃了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王某只能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内做适当的赔偿。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的车损9900元,评估费200元,由事故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托运费600元和至修理厂的200元,由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李某甲要求的停车费前期属于公安交警部分的职务行为,不应由王某承担。对后期法院裁定查封期间的停车费,李某完全可以提供经济担保解除查封,而不提供经济担保,致使损失扩大,此责任也不应由李某乙承担。故对李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李某甲车辆损失款1980元、施救费160元、评估费40元。合计2180元。二、驳回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一、通许县交警队已根据相关规定将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视为了“机动车”,按照一审法院审判类似案件的惯例,应当以三七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双方车辆相撞是导致上诉人的车辆被扣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前期停车费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职务行为,不应有王某承担是错误的。三、车辆被查封之后,上诉人提供筹借到的两万元现金担保该车,但因李某乙拒不同意解除保全,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对后期法院裁定查封期间的停车费,因李某不提供经济担保,致使损失扩大,此责任不应有李某乙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李某,是李某开车撞了我,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让我承担20%的责任,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查封肇事车辆是为了担保案件执行。我方依法查封该车后,上诉人应当提供担保将车辆取走,上诉人自己没有依法提车导致损失扩大与我方无关,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出借给李某使用,因李某未遵守交通规则驶入逆向车道,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经通许县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上诉人主张的前期停车费180元虽与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作为肇事车辆主人的上诉人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李某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停车费用的产生,而是放任该损失的扩大,故上诉人请求王某承担该损失的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后期法院裁定查封该肇事车辆期间的停车费,其称已提供相应担保,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李某乙与王某承担此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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