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
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x“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客运站南门东30米处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霍某某撞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合计十二万元整(x.00),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某;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