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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在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座位险等。2009年9月10日16时许,唐伟杰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颖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寨村路段出现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厢式货车、刘三高、刘伟两轮摩托车,刘宏晓的房屋、刘建武的厕所、树木以及停放的刘应周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战宾、刘三高、刘伟、林永锋、陈某涛受伤,林永锋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厢式货车司机唐伟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我分别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赔偿,但被告对我进行保险理赔时,双方对应该理赔的项目和金额产生了争议,争议较大的有我依法对刘伟赔偿x元,但被告仅愿承担约x元,拖车费x元,被告仅愿承担7000元,豫x号厢式货车损失x元,被告以被告公司制定的“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我认为我在被告公司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我告知该条款,该条款对我无约束力,况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唐伟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支付刘伟赔偿x元。二、支付拖车费x元。三、支付豫x号货车损失x元,其中配件x元,修理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原告签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并约定相关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对我公司减轻责任以及免责条款也向原告明确说明,所以原告称没有告知其这些条款,没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方未经我公司同意单独对相关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数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综上,原告要求全额承担各项赔款没有依据,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2月20日。当月12日,原告又在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9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的司机唐伟杰驾驶豫x号货车沿颖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厢式货车及当地村民刘三高、刘伟两轮摩托车,刘宏晓的房屋、刘建武的厕所、树木以及停放的刘应周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战宾、刘三高、刘伟、林永锋、陈某涛受伤,林永锋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唐伟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唐伟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受害人均不承担责任。2009年11月11日,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各受害人或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内容为:“一、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刘三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贰仟陆佰叁拾伍元整(2635元)。二、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杜战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仟叁佰贰拾肆元整(2324元)。三、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刘宏晓伤者的房屋损坏费叁万肆仟元整(x元)。四、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刘建武的厕所、树木损坏费用伍仟元整(5000元)。五、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刘应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坏维修费伍仟元整(5000元)。六、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刘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善后治疗的一切费用和无号牌二轮车的损坏维修费等共计叁万伍仟壹佰元整(x元)。七、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死者林永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壹拾贰万元整(x元)。八、付款方式,双方自行转交以现金履行完毕。九、此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签字生效,过后互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当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双方对支付给刘伟的赔偿金x元及拖车费、配件和修理费产生了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支付刘伟赔偿x元。二、支付拖车费x元。三、支付豫x号货车损失x元,其中配件x元,修理费50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和客户声明书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投保单上投保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详细说明••••••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同意以此种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客户声明书的内容与投保单上投保声明内容大致相似,两份复印件上均有陈某某的签名。

另查明:1、刘伟被撞伤后,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6日,花去医疗费x.55元,出院证上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脑挫裂并脑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撕脱伤。2、登封市少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票据,证明吊拖费x元。事故车辆在郑州市长丰汽车配件供应站购买配件,费用为x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客户声明书,均系格式合同,且客户声明书的内容系被告所打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和投保单的复印件及保险发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收费票据、被害人刘伟的领款条和登封市少林汽车修理厂、郑州市长丰汽车配件供应站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致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款的义务。事故造成刘伟左外踝骨骨折,脑挫裂并脑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撕脱伤,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刘伟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x元,但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的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事故的发生系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等,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原告赔付受害人刘伟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按1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x元的90%,即x元。关于原告的拖车费用x元和修车费用x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万元,且有票据证实。现原告按照保险的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受害人刘伟的赔偿金x元及车损险x元、拖车费x元,共计x元。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均系格式合同,且客户声明书的内容系被告所打印,其内容非双方经协商而约定,故被告依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的约定,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意见,因无提供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和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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