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先缟唬姹烁湃照揪托怂と痹┠笃裕鸵雍虾∧资诤斜渴劁硐诿缈笙俅l沌村村民苏某的儿子苏xx结婚为名,将苏x及其儿子苏xx骗至辉县市灶君庙老五烧烤城,骗取苏振方彩礼、衣服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到条、照片、证人范xx、王xx、张xx等证言、被害人苏x、苏xx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保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