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在辉县X镇小屯转盘郑X开办的废旧收购门市部工作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365元的价格从侯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根由侯XX盗窃的结晶器铜管。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郑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收购的结晶器铜管退还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该结晶器铜管价值5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关于结晶器钢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2010年10月8日证明,证人侯XX、吕XX、郑X、李XX、陈XX、陈XX、张XX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退还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