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7日被抓获,当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翠平、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XX与刘XX、花XX、范XX(三人已判决)、刘X、刘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应观乡X村饭庄吃饭期间,因其中一人扔啤酒瓶砸到周XX同桌的一人,周XX说任XX同桌的人“瞎扔啥!”,任XX、刘XX、范XX、刘X、刘XX等人即用啤酒瓶、板凳、拳头对周XX进行殴打,花XX持菜刀砍周XX一刀,最终致周XX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周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任XX等人对周XX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任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XX陈述,刘XX、范XX、花XX、刘X、刘XX证言,刘XX、刘XX、杨XX证言、周XX轻伤鉴定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XX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