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1时50分左右,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富达烟酒商店门前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4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2838元,护理费541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5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45元,合计x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各款项有证据证明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依据发票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它赔偿费用,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发表。本案的诉讼费用、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该保险公司赔的由保险公司负担,剩余的该我负担的我负担。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3、诊断证明书2份;4、出院证1份;5、费用清单1份;6、医疗费票据2张;7、照片3张;8、新乡市卫滨区胜利铜字招牌制作部证明1份;9、曹某工资表3张;10、护理人员工资表3张;11、身份证2份;12、新乡市能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13、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2张;14、车辆鉴定费收据1张;15、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16、施救费发票1张;17、停车费发票2张;18、交通费票据120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对诊断证明中书写“住院期间有陪护2名”有异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陪护人员的人数是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的,但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有陪护2名,并不能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2人陪护,出院证中的后续治疗费x元不明确,不予认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该出院证中后续治疗费x元,有改动痕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3份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姓名,也无工作天数、月工资、日工资,均为空白,且表上6人实领工资均不等,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从表中看不出来,该表不符合财务制度,对09年7月份的工资表,交通事故发生在09年7月30日,原告随即就住院了,该工资表上显示是09年7月31日,原告领取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且该证明也是虚假的。工资表的7月30日、7月31日均在请假期内,但7月份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原告工资被扣除。证明与工资表之间是相互矛盾,是虚假的。证明最下面落款只是个“杨”,形式不合法。被单位扣除的工资数额不明确,故此以上证据不应予以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提出,对工资表的意见同误工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另该工资表连每月发工资的合计都没有。从工资表的页码看出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是在事故发生后9个月才出具的,且证明中的护理病人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请假2个月,是哪2个月,不能证明,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工资表证明中的牛俊青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该工资表不能采信。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18提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4、15、16、17、18提出,属于我们赔的我们赔,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8、9、10、11、12、14、15、16、1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0日1时5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富达烟酒商店门前,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曹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前、外及内侧壁骨折;2、右侧颧方骨折及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内侧壁骨折;3、右面部、颧部及眶周软组织钝挫伤;4、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5、外伤性折断;6、脑震荡。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5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曹某的其它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090元(月工资1900÷30天×33天=2090元),护理费198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30天×33天=19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鉴定评估费27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634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曹某支付过4000元。被告李某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甲应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鉴定评估费27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00元的70%,计280元。因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曹某支付过4000元,故被告李某甲无须再向原告曹某支付赔偿费用,被告李某甲多支出的部分,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告曹某在该次事故中,因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