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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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夏天,景冬冬(已判决)先向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的犯意,王某某就伺机寻找作案目标。2008年7月25日晚10时许,王某某将害人武××、韩×作为作案目标,就给景冬冬联系,景冬冬又纠集祁某(已判决)、二孩(另案处理)。几人经预谋并分工后,驾车窜至焦作市X路公交公司门口,祁某持刀威胁,其他人将武××、韩×拽上车,强行带至焦作市影视大道,祁某用刀背打被害人武未原的头部,二孩对武××、韩×拳打脚踢,王某某负责看住二名被害人不让其反抗,强行将武未原一枚白金戒指,韩雪一部价值2773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抢走。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所抢的一条项链和两枚戒指无法作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对伙同景冬冬、祁某等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景冬冬、祁某的供述证实了伙同王某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所抢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与被害人武××、韩×陈述其在太行路公交公司门口,被一伙人持刀威胁,拽上车带至焦作市影视大道,又被这一伙人殴打、威胁后抢走武××一枚白金戒指,韩×的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和几十元现金的情节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景冬冬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景冬冬等人因参与实施此次抢劫被判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另有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景冬冬、祁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王某某一审庭审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是根据本案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而处以相应的刑罚,原判决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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