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日在绥宁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吵架,被告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因夫妻不和,原告于2006年农历4月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5年余。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尽到为人夫之责,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0月1日在党坪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明某,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996年4月29日。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不和,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于2001年就外出打工,2003年冬回家过年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一年。2005年原告又与其姐外出打工。2006年正月原告回家,夫妻发生争吵,双方都提出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未到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从此夫妻分居至今,亦无联系,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小孩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0月1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不和,原告遂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甚少联系。2006年正月原告回家过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均提出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到办理离婚手续。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明某由被告明某某抚养,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小孩明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x元,限原告于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