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40岁。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李某乙,女,69岁。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09年4月16日,经本院重审判决被告人邱某无罪。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8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17日,洛阳市工商局关某分局在“学习张家港创全国卫生城市”活动中,对关某市场一部分违章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当日下午2时许,在原任关某工商局所长的被告人邱某带领下,对辖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违章建筑实施拆除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坐在冰柜上阻挠工商人员清理饭店物品,被工商人员强行拉下。后李某乙欲揪邱某的胸牌,和邱某发生争执,被打致伤。2003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为轻伤。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邱某从重量刑。
被告人邱某辩称:公诉机关某指控不属实。1996年9月17日我带领洛阳市工商局关某分局市场管理二所工商管理人员到关某市场拆除违章建筑,李某乙拒不拆除,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我让人把她的东西清理出来,然后强行拆除。在清理过程中李某乙拒不配合,坐在冰柜上大吵大骂,所里两名同志把她从冰柜上拉下来,并拉到外边。李某乙发现我在棚子对面指挥,就冲我扑过来,上前揪住我的领带往下拽,我上不来气,就使劲把她的手掰开,李某乙就躺在地上撒泼。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即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派了两名治安人员把李某华带离现场。自始自终,我没有打过李某乙一下,只是把她的手掰开。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仅有的一份证明“小白脸”打李某丙关某的证言,他自己写的事情经过上讲是“小白脸”在店内打的李某乙,而在当日公安机关某调查中,又说是在店外打的,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关某精神不正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打伤了李某乙。再者,李某丙伤情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没有记录法医亲自对李某乙左耳伤情的实际检验过程,仅仅是依据医院的病历做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假如邱某打了李某乙一耳光,也不可能导致李某乙鼓膜中央穿孔,按照医学常识,外伤性鼓膜穿孔的外部特征是鼓膜裂隙状穿孔,而不是中央穿孔,只有中耳炎等病理性原因导致的鼓膜穿孔的外部特征是鼓膜中央穿孔,因此,李某丙左耳鼓膜穿孔不是外伤所致。另外,电测听检测在医学上不能作为证明被检测人听力的客观证据,以电测听手段证明李某丙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不能排除李某乙作假的可能性。所以,公诉机关某控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法庭应当判决邱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洛阳市工商局关某分局(以下简称关某分局)根据上级有关“学习张家港,创卫生城市”的指示精神,开始拆除关某市场的违章建筑。1996年9月17日前,关某分局曾多次通知李某乙限9月17日前拆除其在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的小饭店,并告知其如不拆除,工商局将强行拆除,李某乙不仅没有拆除,还在继续建设。9月17日下午2时,关某分局二所所长邱某带领十余人来到李某丙违章建筑前,李某乙拒不拆除临时建筑。被告人邱某在请示局领导后,即下令强行进行拆除,把棚子里的东西搬出来,李某乙即坐在冰柜上吵闹不让搬东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遂将李某乙拖出棚外,李某乙在外面揪住被告人邱某的领带,并把邱某的胸牌给揪掉,后李某丙临时建筑被强行拆除掉。
被害人李某乙曾于1996年9月18日到洛阳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1996年9月22日到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神经性聋。
1999年11月29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给李某乙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意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神经性聋。同日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李某乙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是左耳鼓膜穿孔。2003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对李某丙左耳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丙左耳伤情属于轻伤的范围。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邱某交付李某乙人民币四万元,李某乙表示“此事到此结束,本人不再为此事上访”。后李某乙继续上访告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04年12月7日被害人李某丙陈述
1996年9月17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楼下北角我的饭店修建房子,当时还下着小雨,这时市场工商分局二科科长邱某带领十几个工商人员来到我家饭店门口,邱某双手叉腰质问我“谁让你盖的违章建筑,你扒了!”然后就指使工商人员扒俺饭店,十几个工商人员冲进饭店,把里面盘子、碗砸的砸、摔的摔,把煤火蹬倒,没有毁环的东西,他们抢去。当时我一看就坐到冰箱上,邱某猛的冲上去掐住我的脖子,拧着我的胳膊,把我从冰箱上拉下来。我被松开后,邱某看我伸手揪住他的胸牌,就伸出右手给我左耳'd了一巴掌,当时我被'd懵了,邱某拉住我的胳膊,一下把我摔到门外几来处的水坑里,对我拳打脚踢……问:你当时哪儿受伤答:当时我左耳听不见,臀部、四肢、胸部等处都有伤。问:你左耳的伤是谁造成的答:是邱某打的。问:咋打的答:我去揪邱某的胸牌,邱某右手给我左耳'd了一个耳光,被'd伤的。问:邱某'd你耳光时在哪儿答:在饭店里面。问:当时有谁在场答:主要是工商人员,还有群众,我不认识……
2、2001年5月24日邱某的供述
1996年8月我局根据上级有关某示精神,开展“创三优杯”活动,关某工商局开始在关某市场对一些乱搭乱建、无证经营的商户开始治理。在我所辖区有三户乱搭乱建、无证经营的商户,我所派工作人员多次通知,限其在9月17日下午2时半自行拆除,否则我所将强行拆除。1996年9月17日下午2时半,我和我所14名同志到达现场进行验收,发现有2户商户已经拆除完毕,其中有一家商户不仅没有拆除,还在进行建设,这家商户名叫李某乙。我当时告诉李某乙立即停止建设、进行拆除,李某乙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大吵大骂,我所根据有关某规,依法扣押了李某华的部分物品,并打了扣押手续,还有一部分物品将交给李某乙女儿保管,我所十四名同志把李某乙搭建的棚子拉倒。在这次拆除违法建筑时,我所同志做到了文明执法,先做工作,后强制执行,没有一个同志违法。在拆除过程中,李某乙从棚子里冲出,到我面前后,把我的胸牌抓走了,后躺在地上大哭大闹。我随即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来了两名同志,还有我局治安室的两名同志,他们一块将李某乙带离人员。后我所人员将现场全部清理完毕。问:你们在这次拆除过程中有没有人动手打李某乙答:没有,我所同志没有一个人动手打她,在李某乙骂我们时,我们也没有还口,只是叫派出所的同志们来,把李某乙带走了。问:你当时动手了吗答:没有。问:既然你们没人动手,为什么赔偿李某乙四万元钱答:从1996年11月至2001年4月期间,李某乙不停的上访告状,在省工商管理局局长办公室,躺在沙发上不走,无理取闹,在市工商管理局见人就骂,这对我本人和关某工商分局造成了负面影响。为了稳定李某乙性绪,我不计较个人损失,找到李某乙,答应以我个人名义赔偿她的损失,李某乙说她损失四万元,收到钱后不再上访告状,我和同志们集了四万元给了李某乙。
2004年7月22日邱某的供述
1996年9月17日上午9点半,我带市场管理二所工商人员到关某市场后拆除违章建筑,当时天刚下过雨我们分两组,一组由我带领,一组由副所长带,我这组,带我一共七个人,我这组主要负责两户,一户是李某乙,李某乙拒不拆除,另一户已经开始拆除,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所里的人问我咋办,我说把李某丙东西清理出来,然后,强行拆除。在清理过程中,李某乙不让清理,并坐在冰柜上,所里的两个同志把李某乙从冰柜上拉下来,李某乙发现我在棚子对面指挥,冲我扑过来,指着我“你不让我活,我也不让你活”,在骂的过程中,李某乙突然上前揪住我的领带住下拽,我使劲把她的双手掰开,李某乙坐在地上撒泼,在地上打滚,我一看,围观的人很多,就让人通知市场治安队,一会儿去了两名治安人员,把李某乙带离现场。后,我所同志现场清理现场物品,将李某乙饭店的简易棚拆除。……问:在你们工商人员拆除李某乙违章建筑过程中是否有人殴打李某乙答:没有。……问:据李某乙本人讲,她在揪你胸牌时,你伸手给她左耳打了耳光,有这回事没有答:没有。
3、证人牛某某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我去关某市场一饭店要我的煤账,正好路过李某丙饭店,看见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在推李某乙刚彻好的砖墙,我看见有一工商局的同志把李某乙推倒在地,然后李某乙站起来和工商局的同志讲理,不让工商工商局的人拉她的物品,后来上来两个工商局的同志,把李某乙拉到了西边,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便走了。
4、证人李某丁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2时左右,我去梁某兰的饭店吃饭,这个饭店和老(李某乙)李某店对门,我看见有一群人,穿着市场管委会的衣服,他们去老李某店大吵大闹,有一个大高个男青年把老李某出饭店,推倒在饭店两边的一个小水坑里。问:这个大高个男青年你认不认识答:我不认识他,后来我才知道他叫邱某。
5、证人刘某某证言
1996年下半年(详细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到关某买药,在关某市场一个饭店吃饭(中午),吃过饭我出来,见老李(李某乙)饭店门口人山人海很多人,其中有穿工商服装的人,他们在扒房子,房子是塑料棚顶,还有人在拖老李,把老李某有至少一、二百米。因为当时人很多,我的个子又不高,我只见有两个人,一边一个在拖老李,后面的情况我没见,我也说不上来。
6、证人关某戊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当时天还下着零星小雨,我和同村的关某、关某辛去关某市场李某乙家饭店盖石棉瓦房子,这时,去了好多工商局的人,让李某乙把她家的饭店扒掉,李某乙不叫扒,工商局硬扒,工商局的人搬冰箱,李某乙坐在冰箱上不叫搬,然后,李某乙就和工商局的人吵起来,我当时在饭店门前的路上,里面打没打,看不清楚,一会儿,李某乙就被工商局的人从屋里架出来,被扔到门口,李某乙坐路上,当时李某丙裤子就破了,裤腿上都是泥,然后有两个人架着李某乙把李某乙拖有十来米,当时李某乙屁股着地,看到这种情况,我和关某、关某辛拿着被子就走了。问:当时你看到有人殴打李某乙没有答:当时有没有人打李某乙我不清楚,李某乙被从饭店架出来,当时披散着头发,裤子破了。
7、证人关某己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上午,具体几点不清了,当时天还下着小雨,我和关某、关某辛去关某市场后李某丙饭店内给李某某石棉瓦棚,当时关某工商所去了好多人清理违章建筑,后来,工商所就把李某丙饭店给拉倒了,饭店里当时还有东西没有拿出来,我还记着李某乙不知怎么坐在饭店前。问:工商所的工商人员殴打李某乙没有答:当时围了好多人,我没有看到。问:李某乙后来是怎样坐到水坑里去的答:我看到李某乙坐到水坑里,咋坐到里面的我的确不清楚。
8、证人关某庚证言
2005年1月13关某石的陈述:1996年9月17日我和甲、关某等在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李某乙家饭店,给李某乙盖石棉瓦房子,到中午,关某工商局到李某乙饭店说要拆除违章建筑,李某乙不想叫拆,工商人员要清理店内物品,李某乙就坐在店内的冰柜上,工商局的人员将李某乙从饭店拉出来,把李某丙饭店就给推倒了。李某乙就大骂工商人员是国民党、土匪,尤其骂带头的工商人员,那人是个小白脸骂的最狠,小白脸就伸出手掌朝李某乙身上打,把李某乙给打了一顿,后来在旁边群众的劝说下,那个小白脸就不打了,我们看干不成活了,我们就走了。问:小白脸叫啥答: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小白脸是工商局带头的。问:小白脸咋动手的答:小白脸用右手掌给李某华打几下。问:打到李某乙啥部位答:小白脸朝李某乙头部打,具体打到哪儿,这我不清楚。问:李某乙是怎样从冰柜上下来的答:是小白脸带了二个人把李某乙从冰柜上拉下来的。问:小白脸当时穿啥衣服答:工商制服。问:胸牌号是多少答:这我不记了。
2005年1月13日关某所写的事情经过:1996年9月17日,我和关某、关某辛等人在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李某乙家饭店给李某乙盖石棉瓦房子,到中午,关某工商分局到李某乙饭店说要拆除违章建筑,李某乙不想叫拆,工商人员强行清理店内物品,李某乙坐在店内的冰柜上,带头的“小白脸”就把李某乙从冰柜上拉下来,李某乙骂“小白脸”,“小白脸”就伸手朝李某乙头上打了几下,具体打到哪儿,我没看清。
9、证人关某壬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关某、关某、关某辛在关某市场电子音像西北角李某乙家饭店给李某乙盖石棉瓦棚,这时,来了七、八工商人员,他们对李某乙说,你的房子属违章建筑,现在要扒掉,李某乙不叫扒就坐在饭店的冰柜上,有两个工商人员就把李某乙从冰柜上拽下来,然后,两个工商人员把李某乙从饭店里拖到外面几十米处,然后,就把李某丙饭店给扒掉了。李某乙从地上起来,我看到李某乙一身都是泥、裤子破了,李某乙骂工商局的人是刀客,非告他们不行,后来李某乙就自己走了。问:李某乙和扒房子的工商人员发生争执没有答:我只看到工商人员把李某乙从冰柜上拽下来,然后,拉到外面路上几十米处,打没打,这当时人多,我没有看清。问:是谁把李某乙从冰柜上拽下来的答:是两个工商人员,我不认识。
10、证人李某丁证言
那天刚下过雨,具体时间我不记了,我在关某市X街俺店内做生意,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热闹,看到有两名工商人员拖着一个老婆的胳膊,把那个老婆从东边拖到西边,拖了有一百米,那老婆吆喝工商人员,“你们都国民党,都是土匪”后来,那两个工商人员一放,那老婆就坐在水坑里那老婆浑身都是泥,弄得跟泥猪一样,后面啥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11、证人梁某某证言
96年大概六七月份,我当时也在电子音像厅开了一个小饭店,同李某丙饭店是正对面,中间隔了一条路,到了96年9月份,当时洛阳市“三优杯”检查,工商局通知我们的临时小饭店都要拆除,说是违章建筑,工商局二所通知后,因为我的饭店比较简单,很快就拆了,李某丙饭店工商局二所的人来通知了二、三次,她就是不拆,反而晚上又用砖在后边盖房,她这不是和工商局对着干吗,到了9月17日下午,工商局二所来了七、八个人来拆她的饭店,她不叫拆,后来工商所的同志进到饭店把她里边的东西(冰柜、大锅)抬了出来,很快工商所的人就把饭店拆了,当时李某乙在外边大骂工商所的人,影响很坏。问:在拆李某乙房子时,工商所的人同李某乙发生冲突没有答:没有,这当时我在场,我可以作证。问:工商局的人打李某乙了没有答:没有。问:你认识邱某吗答:认识,他那时是二所所长。问:邱某打李某乙了没有答:没有。
12、证人焦某某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我发现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集了很多人,我便过去看,见关某工商局二所的同志在拆李某丙违章建筑,李某华在和工商局的人讲理,我发现所长邱某在离李某乙约10米远的地方站着,其它我什么也没有见。问:你看见关某工商局的人打李某乙吗答:没有。问:你看见邱某打李某乙吗答:没有,当时邱某离李某乙十几米远。问:你看到李某乙在干什么答:李某乙在和工商局的同志讲理,好像不叫拉物品。
庭审中焦某证言:李某乙和别人乱拉着、撕打在一起,我没有看见李某乙和邱某撕打。
13、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那天不知有啥事从电子音像厅那儿过,看到围了很多人,走到那一看,是工商局在拆违章建筑,那是一间自己搭棚盖的小饭店,店主我认识叫李某乙,当时有50多岁,以前也是卖布的,后来不知怎么不干了,开了一个小饭店,我到那儿看到情况是工商局要拆,李某乙不让拆,在吵架,我一看这情况,我也没有看,就走了。问:你当时看到工商局拆房子了吗答:没有看到拆房子,我当时看到只是在吵。问:工商局的人打李某乙没有答:我没有看到工商局的人打李某乙。问:你认识邱某吗答:认识,因为我在二所的辖区卖布,邱某当时是所长。问:邱某当时打李某乙了吗答:没有。问:当时李某乙吵是同谁吵的答: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庭审中王某证言:李某乙和工作人员推推拉拉、还骂着,邱某在外边四、五米远站着,李某乙又过来和邱某推拉。
14、证人肖某癸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我们所长邱某带着我们二所的人员到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拆除违章建筑,我们暂扣李某乙饭店的东西,李某乙当时在冰柜上坐着,我和我所其它人员抬冰柜,我在前面抬,李某乙从冰柜上跳下来,我扶住李某丙胳膊,怕她摔倒,李某乙下来后就阻挡我们工商所其它人员。我抬东西,别的情况,我就不记了。问:你们当时工商人员有没有和李某乙发生争执答:我没有看到。
15、证人翟某某证言
1996年我局根据上级有关某示精神“学习张家港,创卫生城市”,我工商局开始在关某市场拆除违章建筑,当时洛龙路旁边也拆了很多,在我们辖区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有一处违章建筑,店主李某乙,李某了一烩面馆,在1996年9月17日前,邱某所长叫我两次通知李某乙限李某1996年9月17日前拆除,而李某乙在自己的烩面馆西边又用砖彻了道墙。1996年9月17日下午2时,邱某带着我所十几个员工去拆除,在拆除期间,李某乙开饭店的冰柜、锅都在里面,叫李某乙搬出来,李某乙不同意搬,邱某说:已请示局里,拆。然后我们工商所的人把李某丙冰柜、锅抬了出来,尔后开始拆,在拆除中,李某乙开始拦不叫拆,工商所两名同志把李某了出来,不让李某近棚子,约二、三分钟时间,李某棚子被拆了。问:你在拆除过程中打李某乙没有答:没有人打。问:邱某打李某乙没有答:没有,邱某说,如果你有什么事情,可以和局里说。
16、证人郭某某证言
1996年我局开展“学习张家港,创卫生城市”,我所对关某市场电子音像厅西北角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1996年9月17日前,当时的所长邱某叫我去通知违章建筑的业主李某乙,及其它违章建筑的业主,在1996年9月16日,我又去通知李某乙,李某乙不仅没有拆除,反而在继续建设,我通知李某:你必须在9月17日下午2时整前拆除,否则,我们将强行拆除。1996年9月17下午2时,我所十几个人在所长邱某带领下,来到了李某丙违章建筑前,当时电子音像厅南边的违章建筑已基本拆除,只有李某乙没有拆除,邱某请示局里领导后,准备对李某丙违章建筑强行拆除,当我们的工作人员准备搬李某冰柜时,李某在冰柜上,尔后,跑到街上大喊在叫、哭闹不止,我们把李某丙物品从棚子里抬出来,然后把李某违章建筑给拆了。问:你们拆除棚子中是否和李某乙发生冲突答:没有。问:你们是否动手打李某乙答:没有。问:邱某打李某乙没有答:没有。
17、证人杜某某证言
1996年9月17日下午2时,我所十几个人在所长邱某带领下,来到了李某丙违章建筑前,电子音像厅南边的违章建筑已基本拆除,只有李某乙没有拆除,邱某请示局领导后,准备对李某违章建筑强行拆除,当我们工作人员准备搬李某冰柜时,李某住不让抬,尔后李某乙跑到街上,大喊大叫、哭闹不止,我们便把李某丙物品从棚子里抬出来,然后把李某丙违章建筑给拆了。问:你们在拆棚子中是否和李某乙发生冲突答:有,但不大。问:你们是否有人打李某乙答:没有,李某经50多岁了,没有人动手。问:邱某动手打李某乙没有答:没有,当时邱某离李某乙有十几米远。
18、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问李:你认识邱某吗答:认识,扒了皮我也认识邱某。当时徐主任也在场,后我俩便走了。……到招待所见到李某乙后,我说:阿姨,你认识这个人吗李某:不认识。我说:这个人就是你上访告状的邱某。李某场笑了起来,热情接待了我和邱某。
19、李某丙诊断证明
20、李某丙门诊病历
21、李某乙照片
22、李某乙伤情鉴定报告
23、李某乙书写的《财产损失收款条》
24、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存在身体上的接触,客观上李某乙伤情程度属轻伤范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他人致伤李某乙以及李某乙属自伤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李某乙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段佳
人民陪审员党新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