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高某,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31岁。
被告胡某,女,28岁。
被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胡某、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乙,被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上午8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水泥罐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x灯杆处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骨某、腰某等骨某及膀胱、乙状结肠破裂,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另查,豫x号水泥罐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二被告在支付x元医某某后拒绝继续承担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暂定x元(不含已经支付部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整。
被告张某乙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拿不出那么多钱。
被告胡某未答辩。
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2日8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水泥罐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x灯杆处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膀胱破裂,骨某多发骨某等多处伤情。原告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6月17日分别连续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某、郑州市骨某医某、郑州大学河南第一附属医某接受住院治疗,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市骨某医某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某某,护某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损伤后两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构成九级伤残;2、骨某骨某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膀胱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水泥罐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乙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行为。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该项主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乙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某某,原告提交的有效医某某票据金额为x.27元,其余的为手写收据及部分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某预交住院费用票据(原告称:因被告胡某持有其本人交费的部分住院费用预交票据,原告该次住院治疗总费用无法结算,不能提供住院总费用结算票据),不能做为计算实际医某某用的证据,就该部分医某某用原告可以在得到相关正规结算发票后另行起诉,故认定原告的医某某为x.2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故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约为11个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4(x÷x%元。关于原告的护某某,原告共住院治疗四次,共计7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在前三次住院期间(共57天)需要两人陪护,第四次住院期间(13天)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提交的护某人员误工证明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不予采信,原告的护某某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某某为5321.3{x÷365×[57×2+13]}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x×20×(20%+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原告要求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要营养费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等相关情况,认定原告需要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6元。因原告未举证说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某某x.27元,误工费x.4元,护某某5321.3元,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和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46.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379.2元,被告胡某负担4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