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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福玉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花岛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福玉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花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福玉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玉亨通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花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岛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岛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购销酒水合作一事达成一致,被告确定原告为其所购酒水的供应商,分批购买原告的酒水在其店销售。现被告已经停止营业,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花岛餐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履行期限至2009年11月24日,付款期限为押月结帐。

证据2,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24日啤酒入库单9张,共计价款x元。被告未支付9张入库单全部货款。入库单上都有对方人员签字。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花岛餐饮公司书面形成了买卖合同,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尚欠x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5日,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花岛餐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向被告花岛餐饮公司提供酒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按被告花岛餐饮公司要求,向对方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花岛餐饮公司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花岛餐饮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该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经本院对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向对方供货的事实存在,被告花岛餐饮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x元的货款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福玉亨通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岛餐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花岛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福玉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零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花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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