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从我处借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我写出还款保证书,但至今未还。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x余元。之后归还部分,余款x被告未能归还并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内容为:“保证在农历2009年底还伍万柒仟陆佰元(x元),如不还清款,愿负法律责任”。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利息的主张,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静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