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某,女,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城关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
上诉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一审被告朱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常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一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安某某乘坐车牌号为豫x客车从兰考县去杞县,17时35分,朱某某驾驶该车在兰考县X路联通X号线杆处与案外人韩战民驾驶的鲁x三轮车相撞,致安某某受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安某某的左眉弓处皮肤撕裂,面部多处擦伤,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右手、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T11、12椎体轻度+楔形改变。安某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075.38元,鉴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7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的伤情为头部损伤左耳听力下降为九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系十级伤残。安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5075.38元、误工费224.7元、护理费224.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各种损失x.38元。
另查明,豫x实际车主为李池民,挂靠在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池民因病死亡,安某某未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询问了李池民的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终止了安某某对李池民的诉讼。
又查明,李池民已支付给安某某医疗费500元。
一审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乘客安某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某某持有效客车票乘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豫x客车,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未将安某某安某运到约定地点,该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某受伤,该车的所有权人死亡后,该车的挂靠单位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应当对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属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安某某要求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即安某某的医疗费5075.38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25%),误工费222.6元(21天×10.6元)、护理费222.6元(21天×10.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除李池民已支付的500元,下余x.58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安某某要求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请,因安某某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故不予支持。对安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朱某某受雇于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安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对安某某要求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旅客人身安某保险合同(座位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安某某各种损失x.58元;二、驳回安某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某某对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安某某负担372元,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安某某乘坐的豫x客车曾是我公司杞县分公司的挂靠车辆,并于2008年3月转移给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故让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程序违法,时至今日,我公司并未受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另其当庭对安某某的伤情有异议,安某某的伤发生在事故前,而且其在车上坐不可能造成胸骨折,对其耳部伤残有异议。故一审缺席审理违背了法律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行车证和交通事故卷中所提供的材料,登记的车主是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对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执行。故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相关手续邮寄给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相关人员签收。故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称该车辆已转移给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一审卷中调查材料反映,截止2009年5月13日,仍属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所有,其杞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送达应诉法律手续,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但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一审法院已将相关法律手续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收到并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称安某某的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某在车上不可能造成胸骨折,其耳部伤残亦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等上诉理由,因安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安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事实。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